员工未向公司请假,离正常下班的时间还差3个半小时即离开工作岗位出去办事,途中发生事故受伤,经劳动部门确认,该事故伤害不能认定为工伤。
案情简介:
吴某是萍乡市某公司员工,2016年7月5日,吴某在该公司上晚班,正常上下班时间为下午20:00至次日(即7月6日)早上8:00,第二天凌晨4时左右,吴某在未向公司请假及打招呼的情况下离开公司,途中骑摩托车途经某交叉路口时与他人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经抢救无效死亡。
交警部门认定吴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016年9月7日萍乡市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吴某此次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吴某之妻李某不服,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法院经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该项规定中‘上下班途中’应该是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和合理的上下班路途”。该案中吴某于2016年7月5日上晚班,其正常上班时间是下午18:00点,下班时间为7月6日早上8:00,而吴某在未向公司请假及打招呼的情况下于7月6日凌晨4:30左右离开公司系擅自离岗行为,该行为显然不属于下班“合理时间”范畴,而是擅自脱离工作岗位的行为,其伤害不能认定为《工伤保险条例》意义上的“上下班途中”的事故伤害。被告萍乡市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并无不当,故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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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律 :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六条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视为上下班途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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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第十六条 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